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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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在实施和记录项目质量复核方面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所有项目。

会计师事务所受《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约束,是本准则的适用前提。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根据本准则的规定实施的项目质量复核,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设计和实施的一项应对措施。项目质量复核由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在项目层面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第四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按照本准则要求实施的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因项目或客户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异。例如,如果某一项目需要项目组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较少,则项目质量复核人员需要执行的程序可能较为简单。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规范了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责任,该准则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应对措施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取决于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该准则明确规定了一些应对措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与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即为其中的一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针对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是服务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实现业务的高质量,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现职业准则的目标需要运用职业判断,针对某些类型的业务,还需要运用职业怀疑。

第八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重大判断的评价是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框架下作出的。然而,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旨在评价整个项目是否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

第九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是项目组成员。执行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改变项目合伙人对项目实施质量管理以高质量执行业务的责任,以及对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复核其工作的责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并不需要获取证据以支持项目的意见或结论,但是,项目组在回应项目质量复核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时可能获取进一步证据。

第十条   本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为实现这些目标而需要满足的要求。本准则还提供了相关术语的定义。此外,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本准则中的相关条款提供了进一步解释和指引。

第二章 定义

第十一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外部人员。

第十三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项目质量复核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如适用)。

第三章 目标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委派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正确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适用)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每项要求,除非某项要求与项目的具体情况不相关。

第十七条   恰当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为实现本准则的目标奠定充分基础。然而,如果认为遵守某些要求不能为实现本准则的目标奠定充分基础,会计师事务所或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适用)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实现本准则的目标。

第二节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将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职责分配给会计师事务所内具有履行该职责所需的胜任能力及适当权威性的人员。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该人员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统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组成员,并且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和适当的权威性以实施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胜任能力应当至少与项目合伙人相当。

(二)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何应对对其客观性和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并在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时保持独立、客观、公正。

(三)遵守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任职资质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是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且在面对来自项目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人员的压力时能够坚持原则。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也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委派的外部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前任项目合伙人被委任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而对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一段冷却期,并要求在冷却期结束之前,前任项目合伙人不得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针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和审阅业务的冷却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前任项目合伙人应当遵守该规定,对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外的其他情形,冷却期应当至少为两年。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在为某一项目具体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时,应当充分考虑拟委派人员的胜任能力和客观性。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尽量避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两个项目之间交叉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即由某一项目的项目合伙人对另一项目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同时由后者的项目合伙人对前者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提供协助的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提供协助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组成员,并且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以履行对其分配的职责;

(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中,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该人员如何应对对其客观性和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承担总体责任;

(二)针对为项目质量复核提供协助的人员,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负责确定对该等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以及对该等人员的工作进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再符合其任职资质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如何识别这种情况,以及如何委任一位替代者。

第二十六条   当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意识到其不再符合任职资质要求时,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项目质量复核尚未开始,不再承担项目质量复核责任;

(二)如果项目质量复核已经开始实施,立即停止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三节 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二十七条   针对项目质量复核的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有责任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项目的适当时点实施复核程序,以为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奠定适当基础;

(二)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责任,包括禁止项目合伙人在收到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按照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就已完成项目质量复核发出的通知前签署报告;

(三)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就某项重大判断进行讨论的性质和范围对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及在这些情形下需要采取的适当行动。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时,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阅读并了解下列信息:

1.与项目组就项目和客户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进行沟通获取的信息;

2.与会计师事务所就监控和整改程序进行沟通获取的信息,特别是针对可能与项目组的重大判断相关或影响该重大判断的领域识别出的缺陷进行的沟通。

(二)与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项目组成员(如适用)讨论重大事项,以及在项目计划、实施和报告时作出的重大判断。

(三)基于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程序获取的信息,选取部分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评价下列方面:

1.作出这些重大判断的依据,包括项目组对职业怀疑的运用(如适用);

2.业务工作底稿能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3.得出的结论是否恰当。

(四)对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评价项目合伙人确定独立性要求已得到遵守的依据。

(五)评价是否已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进行适当咨询,并评价咨询得出的结论。

(六)对于财务报表审计,评价项目合伙人确定下列方面的依据:

1.项目合伙人对整个审计过程的参与程度是充分、适当的;

2.项目合伙人能够确定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适合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七)对下列方面实施复核:

1.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复核被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中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如适用);

2.对于财务报表审阅,复核被审阅财务报表或财务信息,以及拟出具的审阅报告;

3.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或相关服务业务,复核业务报告和鉴证对象信息(如适用)。

第二十九条   如果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怀疑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或据此得出的结论并不恰当,应当告知项目合伙人。如果这一怀疑不能得到使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满意的解决,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适当人员项目质量复核无法完成。

第三十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是否遵守了本准则中与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是否已完成。如果是,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通知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已完成。

第四节 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负责就项目质量复核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工作底稿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将该工作底稿包括在业务工作底稿中。

第三十三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对项目质量复核形成的工作底稿足以使未曾接触该项目的、有经验的执业人员了解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以及对项目质量复核提供协助的人员(如适用)所执行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以及在实施复核的过程中得出的结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还应当确定项目质量复核工作底稿中包括下列方面:

(一)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及协助人员的姓名;

(二)已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的识别特征;

(三)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确定的依据;

(四)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的通知;

(五)完成项目质量复核的日期。

2022年8月4日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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